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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然人与个人合伙
一、自然人的概述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指一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公民指具有一国国藉的人。
自然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传统民法及民法学说普遍使用“自然人”概念,用以表明国民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采用了“公民(自然人)”概念。《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认为,在《民法通则》中,公民与自然人概念意义相同。
在民事活动中,公民是一类重要的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
(二)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的中心生活场所。自然人的住所依法只能有一个,即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如果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渔民或海员住在船舶上的,以船舶的船籍地为住所。
2.住所的法律意义
住所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因此,住所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1)住所是决定自然人失踪的空间标准。认定自然人是否失踪,应以其是否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为标准。
(2)住所是决定婚姻登记管辖的空间标准。当事人要缔结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通常情况下,户籍所在地就是住所地。
(3)住所是决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的空间标准。
(4)住所是决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标准、诉讼文书送达的空间标准以及债务清偿地的标准。
(5)住所是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空间标准。如在涉外继承案件中,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等。
(6)在其他法律中,住所也有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如在选举、纳税、嫌疑犯的取保候审等方面无一不是以其住所为中心而进行的。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就是因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不同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实际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事权利的能力,就不是民事主体,就没有取得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因而更不可能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了。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不是天赋的,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它的内容和范围,均由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是强行法,当事人不得将民事权利能力自行抛弃、限制、转让。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也是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权利能力平等指人们参与民事活动、设定民事权利的机会平等,以及权利能力的人人平等。机会平等不一定结果也会平等,结果平等是将来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后才能实现的一种美好的现象,现在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权利能力人人平等指的是公民不分男女、老幼,不论其行政职务高低、财产多寡,身心正常或残疾,其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也不允许存在歧视性的差别。
2.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在民事权利能力中,既包含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在民事活动中,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3.不可转让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仅因死亡而消灭,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不能转让或抛弃,他人也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所谓出生,是指胎儿自母体分离出来且能呼吸。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短时间就死亡,在其短促的生命期间也仍然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指公民生命的终结,其认定应依医学上的标准。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在继承法上有特殊的推定方法。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对失踪一定时间,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依法推定其死亡。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公民一旦死亡,则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是民事主体,其生前的婚姻关系消灭,其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人身权消灭。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仍然受保护,并且我国的人身权制度还保护死者的名誉。这些可以视为特例。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民事主体实施合法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还包括民事主体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民事主体以其合法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是由法律确认的,而不是按当事人的意愿确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态联系。这一特征是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之一。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或取消。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同时智力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自然人是随年龄的增长,智力也在逐渐发育健全。到成年时,其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某一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赋予其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国,年满18周岁、智力正常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法律推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的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只能独立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注意,当事人自己服用药物或醉酒后,造成行为失控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无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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