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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建工 > 消防工程师 > 政策标准
2021年05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其配套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以下简称住建部《工作细则》),进一步规范本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下统称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和便民利民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并负责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的特殊建设工程的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组织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等部门(以下统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办理事项、办理要件、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结果等信息。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和消防验收(含消防验收备案抽中项目,下同)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严禁向建设、设计或者施工等单位转嫁费用。

 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项目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设区的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

 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邀请协助参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具体工作的专家,不得与项目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七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论应清晰、明确。

 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意见或者报告,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出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九条 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督检查计划。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数字化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入数字化联合审查,审查意见一并出具 

 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中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数字化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在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合格后,具备条件的,可由受委托的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服务机构通过工程建设项目改革审批管理系统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推送消防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受理窗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报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当场告知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数字化联合审查的,审查时限按照数字化联合审查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申报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住建部《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要求,编制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申请材料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九条 特殊消防设计评审专家应从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评审意见应作为技术审查的依据。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与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落实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专家组意见,未落实到位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不得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纳入联合验收统一实施,消防验收意见统一出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相关检测检查等技术文件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附件。消防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按照住建部《工作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相关项目负责人应参加消防验收。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定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的规定和要求,应当按照住建部《工作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开展。现场评定记录作为档案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按照住建部《工作细则》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明确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实行联合验收的,验收时限按照联合验收要求执行。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条 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备案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出具备案凭证;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他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抽取比例如下:

(一)人员密集场所50%

(二)火灾危险性为丙类的厂房和仓库30%

(三)其他工程20%

(四)建设单位未按《暂行规定》办理备案的,抽查比例为100%

 抽中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

 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 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等情况,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管,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将有关从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对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处。 

   

 第三十七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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