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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妇联联合出台《关于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社工 > 家庭教育指导师 > 政策法律

关于印发《关于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

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妇联:
为进一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重要论述,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落地落实,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研究会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涉未成年人案件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现将制定的《实施意见》(试行)下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教育
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条【宗旨目的】 为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推动落实家庭监护主体责任,优化未成年人家庭成长环境,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内涵概念】 本意见所称的家庭教育指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职不当、不力等情形,依法责令、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一定时间的家庭教育辅导,督促和引导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条【适用范围】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被监护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他人犯罪行为侵害的;
(四)不积极协助、配合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
(五)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怠于或不当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六)其他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情形。
第四条【社会调查】 办案机关在办案工作中发现存在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监护状况、涉案原因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评估采取家庭教育指导的必要性。
第五条【制发决定书】 办案机关经过社会调查,决定责令涉案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应当制作相应的文书,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条【委托第三方】 如委托第三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与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接,向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委托函。
第七条【教育内容】 家庭教育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促监护人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掌握法治教育的内容和方法,同时教育监护人培养未成年人法律素养,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提高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督促监护人加强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改善亲子关系;
(三)帮助监护人培养未成年子女良好行为习惯,树立正确价值观;
(四)教导监护人学习有效的沟通方式;
(五)引导监护人改变不当教养方式;
(六)指导监护人重塑良好家庭关系、营造和谐家庭氛围;
(七)对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明确告知分居或离异后应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强化其履责意识,提升其履责能力。
第八条【教育形式】 家庭教育指导以单独辅导、家庭辅导、团体辅导的形式开展。可采用课堂教学、实境教育、网络指导等方法手段,采取一个家庭一套方案,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根据规定完成必要的学时任务。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过程中,可以吸纳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实现双向教育,提升家庭教育指导效果。
第九条【督促落实】 办案机关可以自行,也可联合妇联、民政,或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制定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方案, 并定期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专业机构人员等进行沟通,了解家庭教育指导进展情况,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指导的情况、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及能力、亲子关系改进情况等进行动态评估,适时调整实施方案和指导措施。
第十条【跟踪回访】 委托第三方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的,在指导结束后,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应当出具家庭教育指导报告。结束六个月内,办案机关可以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回访,结合有关社会组织、机构的报告,对家庭教育指导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法律后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办案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等处理。检察机关可根据情况依法发出督促监护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或支持法律规定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的效果,可以作为办案机关处理案件的参考。
第十二条【隐私保护】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人员的个人信息、名誉、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受委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依法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能够识别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避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三条【联动协作】 办案机关、民政、妇联应当加强与教育、卫健、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信息共享、联合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未成年人保护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十四条【保障机制】 本意见中办案机关委托的有关社会组织、机构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所需费用不得向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取。作出决定机关可以结合本年度需求情况,将所需费用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各办案机关、民政、妇联等部门应联合会商协调,积极向本级财政争取专项工作经费。
民政、妇联要做好社会组织的培训、培育,推动制定家庭教育指导相关标准,指导社会组织强化日常管理、提升专业水平。
民政、妇联要配合办案机关定期总结梳理工作成果,对成绩突出的,及时进行经验宣传和案例推广。
第十五条【附则】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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