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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医卫 > 公共营养师 > 补贴与政策

国卫办医函〔202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指导和规范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我委组织制定了《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已设立临床营养科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本机构临床营养诊疗能力。鼓励尚未设立临床营养科的医疗机构,根据《指南》要求,逐步建立规范化的临床营养科。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2年3月18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
(试行)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营养诊疗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国民营养计划(2017-2030年)》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是医疗机构设置临床营养科和开展相关医疗服务的基本要求。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以及肿瘤、儿童、精神等专科医院设置临床营养科,应当按照本指南进行建设和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设置、建设和管理临床营养科。
  医疗机构开展儿童营养与喂养服务,应当按照儿童喂养与营养指导等相关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内独立开展临床营养诊疗服务的临床科室,名称统一为临床营养科。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开设临床营养科病房,为住院患者提供临床营养诊疗服务。
  第四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营养筛查与评估、营养诊断、营养治疗、营养宣教的实施与监督;
  (二)根据临床需求,参与特殊、疑难、危重及大手术患者会诊,或加入MDT团队;
  (三)按需提供医疗膳食、肠内、肠外营养建议或处方;
  (四)规范管理、监督肠外营养执行;
  (五)规范管理医疗膳食业务;
  (六)规范指导特殊医学用途食品使用;
  (七)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机构的临床营养相关工作规范。
  第五条 经临床营养专业培训的医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开展临床营养诊疗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营养失调病、营养代谢障碍等疾病的诊疗,以及对其他各种疾病的营养支持等。
  第六条 经临床营养专业教育或培训的营养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营养咨询、营养筛查及评估、肠内营养配制、医疗膳食配置、营养宣教等工作。
  第七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具备与其规模、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诊疗场所、专业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保障临床营养诊疗工作有效开展。
  第八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膳食及肠内营养制备部门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健康档案、食品原料档案、餐具消毒制度、食品留样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等。
  第九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加强科室内部建设,确保专业技术人员层次、结构合理,岗位责任分工明确,推动科室内及相关科室间团队协作,优化、完善相关服务流程。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遵循相关诊疗指南、规范、规程、标准、临床路径等,规范开展临床营养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按照《营养筛查及评估工作规范(试行)》(见附件)的有关要求,规范开展营养筛查及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书写、保存病历等医疗文书,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决策水平,并加强相关诊疗信息统计分析。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营养科建设情况,制定学科人才培养和岗位培训计划,不断提高临床营养专业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同时,将临床营养诊疗相关知识、技能纳入医务人员继续教育、技能培训、考核范畴,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营养科的质量管理,制定完善质量控制标准,不断规范临床营养诊疗活动,持续提高临床营养诊疗水平,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将临床营养科纳入信息化建设范畴整体推进。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的临床营养评估、考核、质量控制等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七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营养筛查及评估工作规范(试行)

附件

营养筛查及评估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营养筛查及评估流程,提升营养筛查和营养评估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国民营养计划(2017-2030年)》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开展营养筛查及评估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营养筛查及评估工作,宜使用国家卫生行业标准推荐的营养评估技术或工具。
  第四条 营养筛查是指医务人员应用营养筛查技术或工具,判断患者是否存在营养风险的过程。
  第五条 营养筛查应当由具有相关执业资质,并经过相关培训的医务人员完成。首诊医师是营养筛查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住院患者以及消化内科、肿瘤科等重点科室门诊患者开展营养筛查,重点筛查对象包括老年患者、手术患者、恶性肿瘤患者、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患者、近一周正常饮食摄入不足者以及其他可能发生营养不良的患者。
  第七条 首次营养筛查应当在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结合入院问诊、体格检查等进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根据患者病情变化,进行再次营养筛查。经筛查确定存在营养风险的,应当及时申请营养评估。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有关工作人员营养筛查技能培训,指导其规范使用营养筛查工具,并完善相关监督考核制度,确保有关工作人员能够及时完成筛查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条 设有临床营养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营养筛查工作中的作用,鼓励临床营养科开展协调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等工作,协助本机构医务管理部门制订完善相关工作流程。
  第十条 营养评估是临床营养专业技术人员通过收集患者临床资料,对经筛查发现存在营养风险的患者营养状态进行评估的过程。
  第十一条 营养评估应当在接收到申请后24小时内进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根据患者病情变化,进行再次营养评估。
  第十二条 营养评估应当综合考虑患者一般情况、膳食调查、人体测量、人体组成测定、代谢检测、生化检验、临床检查等内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对住院患者营养筛查及评估工作的质量控制,制定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流程,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推动营养评估质量不断提升。
  第十四条 营养筛查、评估有关记录应当纳入病历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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