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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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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优化职称评审服务,提升职称评审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7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8〕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参考。

第三条 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自由职业者参加职称评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分类评价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不唯学历、不唯资历、不唯论文、不唯奖项。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统筹规划、综合管理等工作。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省级标准、市级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国家标准基础上制定省级标准、市级标准。

省级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八条 我省组建的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高级评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分别组建正高级或者副高级评委会。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专业技术人才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且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专业领域相应层次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相应数量的职称评审专家队伍;

(四)具有完善的职称评审工作规章制度和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能力,办事机构健全。

第九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纳入全省评委会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未纳入目录清单范围的,其评审结果不予认可。评委会核准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

(一)高级评委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核准备案,已下放高级评审权的,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二)中级评委会:省直部门(单位)、省属企业的中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各设区的市的中级评委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三)初级评委会:省直部门(单位)、省属企业的初级评委会经主管部门、企业总部(指一级企业,下同)统一审核同意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市直部门(单位)、市属企业的初级评委会经主管部门、企业总部统一审核同意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县(市、区)直部门(单位)、各类企业的初级评委会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且不能为3的倍数。评委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1名,设副主任委员1-3名。按职称系列组建的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原则上应当为:高级评委会不少于17人,中级评委会不少于11人,初级评委会不少于7人。按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1人。组建评委会的人数,按管理权限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具有本职称系列(专业)或者相近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在本地区本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

(三)能按要求参加评审会议,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四)同时评审正高级、副高级职称的高级评委会或者单独组建的正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原则上应当具备正高级职称;单独组建的副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正高级职称的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3;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人数不得少于2/3;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

评委会每年度调整一次,调整数量应当占上年度评审专家总数的1/3以上。评审专家连续参加同一评委会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3个年度。

第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职称系列(专业)建立评委会专家库,并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评审专家及专家库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担任。尚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兜底组建。

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称评委会组建方案,管理和监督所组建的评委会,组织实施职称评审具体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发布年度职称申报通知;

(二)审核职称评审材料;

(三)遴选评审专家;

(四)组织召开评审会议;

(五)对评委会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六)受理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

(七)对评审结果备案公布等。

评委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评委会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评委会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接受组建单位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所申报职称系列(专业)规定的职称标准条件。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职称申报评审。

受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组织处理或诫勉等的,在处分期或影响期内,不得参加当年度职称申报评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处罚期间不得参加职称申报评审。

相关职业有准入限制的,按准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一般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高层次人才等评审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人每年度只能参加一次职称评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打破档案、身份的限制,健全本单位职称申报推荐程序,对申报人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推荐上报。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申报人经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公示后,按照属地原则可以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代理机构推荐上报。

自由职业者申报评审职称,其申报评审材料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或者所在社区、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履行审核、公示、上报等程序。

各设区的市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由职业者等申报渠道。

第十七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开展年度评审工作,应当面向社会主动公开申报评审工作具体事项,告知申报评审所需材料及工作要求。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员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实行分级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符合要求的材料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到呈报部门。呈报部门及其权限为:

(一)申报评审初级职称的,县(市、区)以下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呈报;设区的市以上单位的,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呈报。

(二)申报评审中级职称的,县(市、区)以下单位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呈报;设区的市以上直属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呈报;国有企业负责呈报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申报人的材料。

(三)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的,设区的市以下单位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呈报;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呈报;省属企业总部负责呈报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申报人的材料。

(四)已下放职称评审权限的,其呈报权限相应降低一级管理。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或者有问题的申报人材料,呈报部门有权决定不予呈报。申报材料应当经呈报部门审查同意后,评委会方可受理。

第十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按照职称评审系列(专业)范围、申报评审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时限要求。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报。

第四章 评审管理

第二十条 评委会按照年度职称评审工作计划开展工作,原则上每年度召开1次评审会议。

评审会议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召开。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召开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在召开评审会议5个工作日前,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申报人员专业情况,制定评审工作方案和评委会评审专家建议,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评审评议前,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必要培训,学习评审标准条件、程序等评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全员出席。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专业评议组组长应当由评委会评审专家担任。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组长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评审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与申报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职称评审客观公正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回避。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评委会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归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向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申请复查、进行投诉。申请复查本人评审结果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认责核查投票结果并书面告知复查结果。对公示期间举报反映其他人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结束后,按照规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核准备案,核准备案确认后行文公布、颁发职称证书。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未经核准公布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认真审查评审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现象,是否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和个人复查事项,并对评审通过人员材料进行抽查。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结束以后,对评委会评审表决未通过的人员,当年度不再重新召开会议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我省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专业),可以按规定委托中央直属单位或者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代为评审,委托评审手续按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评委会书面函告委托评审结果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公布职称并办理职称证书,纳入我省职称证书查询系统。评委会已颁发职称证书的不再重复办理证书。

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委托的职称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负责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工作,依托“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平台),统一数据标准,规范数据采集,实现职称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备案等网上办理,为职称申报评审提供便捷化服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职称工作有关的政策、标准、通知等信息在管理服务平台公布,并利用管理服务平台开展评审工作,采集评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全面推行职称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从省外、中央驻鲁单位调入我省或者退役安置(转业、自主择业)到我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才因工作岗位变动,新旧岗位所对应的职称不属于同一系列(专业),可以申报改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实行“以考代评”的系列(专业),应当参加相应考试。

改系列(专业)职称申报,应当在现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一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并符合申报系列(专业)的职称标准条件。申报的职称应当与原取得的职称同层级,申报的系列(专业)应当与现专业技术岗位相一致,当年度不得申报高一级职称。改系列前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相关的业绩成果可以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职称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被检查单位、相关机构和申报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实行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承诺制。申报人对本人申报行为负责,承诺申报内容及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用人单位对审核推荐行为负责,承诺所推荐人员申报评审资格条件及申报材料的审核情况真实准确;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承诺遵守评审工作纪律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职称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加强职称工作的监管,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纪问责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预警,提高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职称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二条 职称评审工作中,涉嫌违规违纪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能够采用统一标准、统一考试评价的初、中级职称,逐步推行“以考代评”的评价方式。

国家和省已统一实行“以考代评”的职称系列(专业),不再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和认定。

第四十四条 职称取得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评审取得职称的,从评审通过之日起算;

(二)经考试取得职称的,从考试最后一天(生效时间)起算;

(三)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职取得的职称,从具有职称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审批之日起算。

第四十五条 自主评聘单位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港澳台居民、外籍人员参加我省职称申报评审,按照国家、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应当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的标准条件,不受原职称资格限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30日。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和〈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人发〔2002〕26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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