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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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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评审管理,强化评审服务,保证评审质量,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可根据需要成立本行业职称评审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实施评审管理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职称自主评审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下放和转移职称评审权限: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广州、深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下放正、副高级职称的评审权限,由广州、深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本地区正、副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正、副高级及以下层级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行业优势明显、人才密集度高、创新能力强的地级市依法下放符合条件的专业副高级职称评审权限,由所在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三)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实际逐步向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下放中级职称评审权限;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高校下放教师职称评审权限,向具备条件的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下放单位主体系列的职称评审权限;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大型骨干企业下放企业主体系列的职称评审权限;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向具备较强服务能力和水平的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转移专业性强、通用范围广、标准化程度高的专业职称评审权限;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支持条件成熟的创新创业园区、新兴产业创新中心、人力资源产业园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组建社会化职称评审委员会,面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服务。

承接职称评审权限的机构,应当接受向其下放职称评审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第七条 职称评审标准原则上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国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区标准包括省级标准和市级标准。省级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地级以上市具备条件的,可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级标准,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单位标准可由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报对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市级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职称评价标准条件,对专业技术人才进行评审。职称评审委员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同级及以下层级职称。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拟开展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规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同系列或同专业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可采取联合评审方式,共同组织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具备服务能力的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担任。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负责向对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方案,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所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设立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申报人申报材料,组织召开职称评审会议,对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公示,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

第十二条 组建高(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评审范围内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具有一定数量且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五)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能力,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严格,人员到位。

第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制度,由组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权限内进行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相对固定,其他评审专家均应从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产生。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申请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核准备案权限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应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专家库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负责建立,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是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职称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一般设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的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组建单位委托承担职称评审权限内的审核、公示、受理举报、核查等职能,组织实施职称评审具体工作,接受组建单位和同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九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评审纪律,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自由职业者、离岗创业人员按有关规定申报职称。

职称申报不与申报人人事档案管理挂钩。

公务员、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有评审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由所在工作单位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由人事代理机构或行业性社会组织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

评审会议前须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必要培训,学习评审标准条件、程序等评审文件。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评审通过人员经公示无异议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评审结果的审核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单位通过集体决策形式自主审核确认,并在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备案。

评审通过人员经公示有异议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核查,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审核确认或备案通过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职称证书。评审通过人员参加高一层级职称评审的资历自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日期起算。

第三十四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省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数据采集。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推行“不见面”高效便捷服务。

推行职称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供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推广无纸化评审,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职称申报点,受理本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材料。申报点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审核,集中报送(或指引报送)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可实施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一)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二)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三)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确认后,方可在我省申报高一层级职称。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才转换工作岗位后转系列评审晋升的,应按规定先取得现岗位同层级职称。申报评审现岗位同层级职称时,资历可从取得原系列低一层级职称的时间起算,取得原系列同层级职称后的相关业绩成果可作为有效业绩成果。申报评审现岗位高一层级职称时,资历可从取得原系列同层级职称的时间起算,取得原系列同层级职称后的相关业绩成果可作为有效业绩成果。

第四十二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向复合型人才方向发展,符合相关专业职称评价标准条件的,应使用不同业绩成果申报不同专业职称。

第四十三条 具有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大学本科、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及技工院校毕业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定年限后,可由用人单位和职称评审委员会分别对其品德、业绩、能力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议后认定相应职称。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省级目录,取得目录内职业资格的,可视同其具备对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层级职称的条件。申报高一层级职称评审时,资历自职业资格考试通过日期起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视情形开展职称评审专项巡查,也可委托第三方开展职称评审评估。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职称评审应严格执行评前申报材料公示和评审结果公示的“双公示”制度。评前申报材料公示由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评审结果公示由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期间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公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办公室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评审权限或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评审行为不予认可;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从撤销职称之日起3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其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并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服务,健全评审规则,规范评审程序,保证评审质量,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组织,职责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职称标准条件,评审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三条 地区、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建立评委会和评委会专家库,在评委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

第二章 评委会的组建

第四条 评委会组建由组建单位根据行业事业发展需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组建方案。组建评委会应明确开展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职称层级、评审区域、人员范围等内容,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评审范围。

第五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可评审同系列或同专业本级及以下层级职称。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的主体系列或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评审范围内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每年有一定的评审工作量;

(四)具有一定数量且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五)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能力,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严格,人员到位。

第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核准备案材料应包括评审系列或专业、层级、评审人员范围、评审专家库组建方案等。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一)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原则上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省直用人单位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

(二)广州、深圳市用人单位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向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

(三)地级以上市用人单位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原则上向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地级以上市市直用人单位组建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原则上向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县、区用人单位组建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原则上向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

(四)下放职称评审权限的地区或领域,用人单位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向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

(五)取得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可自主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报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管理权限内直接组建相关系列或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委托评审须报送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委托函;高校、自主评审单位需委托评审的,可自行确定并出具委托函。

我省未开展评审需委托外省或中直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的专业,申报前材料应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委托函,评审后结果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外省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我省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的,应提交外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委托函,评委会方可受理。

中直驻粤单位或外省驻粤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等)委托我省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应出具该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主管单位同意委托的函件。

第三章 评委会办公室的设立和职责

第八条 评委会办公室是职称评委会的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具体工作,接受评委会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一般设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的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

第十条 设立评委会办公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承担评委会日常工作的组织保障条件;

(二)建立规范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三)具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工作人员能够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较高的法律法规政策水平,熟悉评审工作规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工作认真负责,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拟定评审工作方案,做好评审活动安排,通知评委会评审专家参加评审会议。评审活动安排应提前10个工作日报送评委会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指导监督;

(二)拟定评委会专家库组建方案,按方案组建专家库并对专家库进行管理;

(三)受理申报人申报材料,受评委会组建单位委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及时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退回申报人补正;

(四)对通过审核的评审材料按学科或专业进行整理分类、登记;

(五)组织对申报人学术报告、论文论著等业绩成果的水平鉴定。

第四章评 委会专家库的设立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专家库组建方案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后,由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建并做好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评委会专家库组建原则:

专家库专家人数应为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的5倍以上。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的3倍。

入库评审专家职称层次不得低于评委会评审职称层次。除正高级评委会外,评委会专家库应尽量遴选高于评委会评审职称层级的专家入库,且数量不少于入库评审专家总数的1/3。

初级评委会专家库应全部由中级以上职称评审专家组成。

入库评审专家专业范围与评委会评审范围原则上一致。必要时,可遴选相近相邻专业专家参加,但不得超过总数的1/3,新设置的评审专业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 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组建评委会专家库,应当有1/3以上外单位的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认真履职,公道正派,热爱职称评审工作,正确掌握并执行职称政策,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三)具有较深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最新理论和行业动态,在本专业同行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教学、科研、生产第一线取得优良业绩;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同层级职称3年以上或取得高一层级职称1年以上。

第十六条 除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的院士、“广东特支计划”等重大人才项目入选者和行业紧缺人才外,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才原则上不再作为入库专家人选。专业技术人才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库人选。

第十七条 评委会专家库组建程序:

(一)评委会组建单位提出组建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二)评委会组建单位发函向专家所在单位遴选推荐;

(三)专家所在单位审核推荐,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四)评委会办公室汇总报送评委会组建单位同意;

(五)评委会组建单位将评委会专家库名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八条 评委会专家库评审专家需经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职称评审工作。专家库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实行动态备案管理,核准备案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组建并报送核准备案。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及时调整专家库中不能履行职责的评审专家。

第五章 评议组及评委会的产生

第二十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评议组专家由评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议前5个工作日内,评委会办公室按评议组人数分别抽取正选专家和备选专家,并依次通知确认。

同一评议组中,同一单位专家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职称自主评审单位的评委会不受此限,但同一评议组中外单位专家不得少于1/3。

评议组组长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已抽取并确认的专家中指派担任。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派,其他评审专家均应从评委会专家库随机抽取产生。

评委会的专家从各评议组专家中产生。若评议组设置较多,可按各专业的评审量确定各评议组进入评委会的人数。

不设评议组的评委会,在评审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内,由评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通知确认组成。同一单位专家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职称自主评审单位的评委会不受此限,但外单位专家不得少于1/3。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评委会评审专家分别不得少于下列人数:

(一)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

(二)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

(三)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或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

(四)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或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

(五)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核准备案权限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随机抽取并确认的评议组专家或评委会专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从评议组其他专家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超过3名专家作为应急备用,或作为评议组或评委会的监督专家。具体由评委会办公室报评委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或评议组评审时间因故推延超过5个工作日的,原则上应重新抽取评委会专家或评议组专家。

第六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设评议组评议的,评议组由组长主持,在全面审阅申报人材料和充分讨论基础上,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必要时,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排序方式得出评议意见;不设评议组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组长或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评审时,评委会专家应认真听取评议组组长或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的情况汇报,审阅评审材料,在充分讨论和评议的基础上,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可采用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正高级职称评审必须实行面试答辩,其他层级评审是否实行面试答辩由评委会办公室报评委会组建单位决定。鼓励采用网络面试答辩方式。

第三十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出席评委、会议议程、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评审过程有关材料档案应妥善留存至少10年,保证评审全程可追溯。鼓励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记录。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通过人员基本情况和获职称名称进行公示,并通知申报人所在单位同步公示。

(一)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公示文稿统一格式,内容包括:评委会名称、评审通过人员基本信息及获取职称名称、公示起止日期、公示方式、群众反映意见的渠道和方式、受理部门和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受理并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评委会办公室应在职称评审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报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自主评审单位的职称评审结果由单位通过集体决策形式自主审核确认,报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半年内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一)申报人提出复查评审结果或投诉的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审核意见。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报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评审结果或投诉的事项及理由、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申报人凭用人单位审核意见向评委会组建单位申请复查或投诉。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审核意见的,申报人可在前款规定的审核期满后直接向评委会组建单位提出申请;

(三)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查,重点核查评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评审结果是否准确无误;及时书面告知申报人核查结果;

(四)对于明显不适当的投诉可不予受理,同时做好细致解释说明工作;对恶意投诉的,应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职称评审纪律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评审质量,营造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报人和参与职称评审工作的组织、个人,组织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申报人所在单位等,个人包括评审专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申报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申报材料客观如实反映本人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二)不得弄虚作假,实行学术造假和职业道德严重缺失“一票否决”;

(三)不得向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了解评审情况;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施加压力;

(五)不得干扰、纠缠评审工作。对本人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四条 参与职称评审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职责和评审标准、评审程序组织申报、审核、评审等管理服务,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五条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申报人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二)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准时参加评审会议,认真开展评审工作。不得借评审之机压制、打击报复、诬陷申报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干预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

(三)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评审中需要保密有关事项,不得泄漏评审专家名单、评审讨论内容和表决情况;

(四)遵守回避纪律,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与申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审情形的;

(五)遵守廉洁纪律,不得私自接收申报人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评审权限或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评审行为不予认可;必要时暂停其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暂停其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申报人违反评审纪律的,一经查实,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依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自撤销职称之日起3年;

(二)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的,一经查实,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对有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对外泄露评审内容、私自接收评审材料、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而未申请回避情形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依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作人员违反评审纪律的,一经查实,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职称自主评审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职称自主评审管理服务工作,进一步增强职称评审放管服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确保评审质量,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省组织实施职称自主评审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和职称自主评审单位。职称自主评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职称政策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并经核准备案,自主组织开展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全省职称自主评审工作的统筹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职称自主评审工作的具体管理。各有关单位要确保职称评审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确保评审质量。

第四条 职称自主评审单位是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职称评审工作负主体责任,接受向其下放职称评审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可开展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类型包括:

(一)人才资源密集、岗位管理、人事管理规范有序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可开展单位主体系列或专业职称评审;

(二)条件成熟的省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可开展单位主体系列或专业职称评审。

第六条 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

(二)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或专业是本单位主体系列或专业;

(三)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四)具有一定规模和可持续成长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五)制定符合国家和本地职称政策的评审方案、评审标准条件、评审管理服务办法等制度文件;

(六)具有一定数量且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七)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严格,经营状况稳定良好;

(八)近3年职称评审工作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申请职称自主评审的程序:

(一)申报。申请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经集体研究后,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件、工作方案、评审系列或专业标准条件以及评审办法等;

(二)审核。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

(三)确认。申请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收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对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八条 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应履行的工作职责:

(一)明确管理机构。成立或指派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职称自主评审的统筹管理工作,成立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二)制定评审方案、标准和办法。根据单位事业发展目标、专业建设、人才队伍发展需要等情况,研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职称评审工作方案、评审标准、评审办法等制度文件。文件制定须按单位重大事项规程要求,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经民主决策程序讨论通过后,按照职称管理权限报送审核和核准备案后执行;

(三)按计划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应在职称评审前根据评审制度文件规定,制定年度评审计划,包括评审时间、评审指标、学科或分组情况、评委专家构成、申报评审程序等,按照职称管理权限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评审结束后,将评审情况、评审结果、投诉举报和处理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评审结果确认及备案。评审结果由单位自主审核确认,按照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接受监督检查。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巡查、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漏报。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职称自主评审单位的指导和监管,实行评审前情况掌握、评审中巡查抽查和评审后复查,实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倒查追责、违规违纪处理机制,对于不能正确行使职称评审权、不能确保评审质量的,暂停其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对于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职称政策规定,指导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制定评审方案、标准条件和评审办法等文件,指导开展高质量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为职称自主评审单位提供信息化服务,统一数据标准,统一数据采集,统一发放职称电子证书。职称电子证书全省通用,可作为专业技术水平、岗位聘任的有效凭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跨区域跨单位流动专业技术人才职称重新评审和确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范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的职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区域、跨单位流动专业技术人才职称重新评审和确认,是指从外省和中央单位调入、军队转业、个人自主择业创业到我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对于其在进入用人单位前在原区域、原单位合规取得的职称(以下简称“原职称”),按程序进行重新评审或确认的一项职称服务事项。

第三条 职称重新评审是按照我省现行评审标准和程序,结合申报人品德、能力、业绩情况,对申报人原职称重新进行的评议和认定。职称确认是对申报人原职称的审核确认,确认结果作为申报高一层级职称的依据。

跨区域、跨单位流动专业技术人才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申报职称重新评审或确认,原职称经重新评审或确认后方可在我省申报评审高一层级的职称。

第四条 跨区域、跨单位流动专业技术人才原职称的重新评审工作,按现行职称管理权限由我省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重新评审通过人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或备案,发放我省职称证书。

跨区域、跨单位流动专业技术人才申报高一层级职称时,可一并提出对原职称的确认申请,由开展高一层级职称评审工作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确认意见。

第五条 申请原职称重新评审或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职称经国家规定程序评价取得;

(二)重新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层级应与原职称相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符合重新评审或确认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后未在我省工作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按职称管理权限应在我省参加职称评审,但未经委托程序自行到外省、中央单位取得职称的。

第七条 重新评审的申报材料,与常规评审申报材料相同。确认的申报材料包括原职称证书、职称评审表原件或经档案保管部门盖章的复印件。

第八条 重新评审时,对申报人的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继续教育条件不作要求,资历可从取得原职称低一层级职称的时间起算,取得原职称低一层级职称后的相关业绩成果可作为有效业绩成果。

通过重新评审后,申报人资历从原职称取得之日起算。

第九条 通过全国统考或全国范围统一组织评审取得的职称,在全国范围有效,不需进行重新评审或确认。

具备职称自主评审权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跨区域、跨单位流动专业技术人才申报高一层级职称时对其原职称的认可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确认的暂行办法》(粤人社发〔2010〕306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初次职称考核认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初次职称考核认定工作,根据国家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初次职称考核认定,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职称评审委员会分别对考核认定对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品德、业绩、能力的表现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后认定相应职称的一种评审方式。是对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相应职称的简化评审。

第三条 初次职称考核认定对象范围,包括在全省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备国家承认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中专毕业等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及技工院校毕业生。考核认定的职称层级范围包括员级、助理级、中级三个层级。

第四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申请初次职称考核认定的专业技术人才进行考核评议,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初次职称的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称评审委员会认定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并发证。

第五条 申报人从事与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专业技术工作,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初次职称考核认定:

(一)中专或技工院校中级技工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并取得业绩,可考核认定为员级职称;

(二)大学专科或技工院校高级技工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并取得业绩,可考核认定为助理级职称;

(三)大学本科或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并取得业绩,可考核认定为助理级职称;

(四)研究生班毕业或获得双学士学位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并取得业绩,可考核认定为助理级职称;

(五)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考核认定为助理级职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并取得业绩,可考核认定为中级职称;

(六)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考核认定为中级职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初次职称考核认定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与所学专业不相关、不相近的;

(二)非全日制学历的;

(三)已取得职称的;

(四)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或不胜任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或年度考核不称职、基本称职的。

第七条 初次职称考核认定程序:

(一)个人申请。申报人向用人单位提出初次职称考核认定申请,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考核评议。用人单位对申报人提交的考核认定材料认真审核并考核评议;对考核评议通过人员,应在单位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审核报送。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将考核评议通过、且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人材料报送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非公有制用人单位可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申报点汇总后,报送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四)评审认定。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通过;

(五)公示。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认定通过人员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六)审核确认。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通过人员,由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发放职称证书。公示有异议的,参照评审有关规定处理。

认定通过人员参加高一层级职称评审的资历自职称评审委员会认定通过日期起算。

第八条 初次职称考核认定申报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次职称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一份;

(二)业绩成果材料。

第九条 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专业,不开展相应考核认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职〔1998〕15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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