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称评审管理,规范职称评审程序,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提升职称评审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4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职称评审按照申报、审核推荐、逐级审查、审核受理、专家评审、结果公示、确认备案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职称综合管理和高级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工作,健全职称制度体系,完善职称评价标准,创新职称评价机制,加强职称评审监管;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职称评审综合管理、相关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和职称推荐申报等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职称评审综合管理、相关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和职称推荐申报等工作。
省级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承担职称评审权限下放的部门(单位)以及授权实施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按核准范围和相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相关系列(专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六条 职称评审专业设置和调整,由省级相关部门或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省级标准、市(州)标准和单位标准。
(一)省级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级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我省产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实际制定;
(二)市(州)标准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级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三)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省级标准或市(州)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市(州)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或市(州)标准。特殊人才支持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具有评审权的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高层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可评审低层级职称。
第十条 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委托或授权省级相关部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单位组建。申请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五)有专门办事机构承担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六)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相关部门或授权相关单位组建。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可组建本部门、本单位主体职称系列(专业)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申请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具备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评审专家队伍;
(三)具有开展中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四)评审工作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运转协调,能够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职称评审各项政策。
第十二条 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或授权相关单位组建。省级和市(州)有关部门、单位可组建本部门、本单位主体职称系列(专业)的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具体条件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在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内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制度。备案内容主要包括组建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名称、评审专业、评审范围、联系方式等。
(一)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相关部门、市(州)或符合条件的相关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核准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
(二)市(州)所辖范围内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省级相关部门或单位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具有中级职称评审权的单位核准备案;
(三)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具有初级职称评审权的单位核准备案。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
(一)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
(二)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1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
(三)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7人,按照专业组建的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
经核准备案部门(单位)同意,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人数(选)可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各市(州)、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称系列(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评审工作开展前,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在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
(一)专家库成员一般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3倍;
(二)专家库成员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区域、专业、单位类别、年龄、性别等因素,经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推荐,择优入库;
(三)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评审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实行核准备案制度,从专家库内抽取评审专家不再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委托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建立和调整专家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高级职称评审权限下放至市(州)的,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实施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核准备案。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相关部门和市(州)制定。
第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专业)相应层级或者以上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专家库成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职称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场地、设施等工作条件;
(二)有专人(含兼职)负责具体工作;
(三)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长期从事人力资源开发管理工作,组织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职称评审有关规定,按要求完成评审任务。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九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务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破格申报高级职称评审。具体破格条件按各系列(专业)申报评审标准执行。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实行诚信承诺制度。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申报人的职业道德、工作表现、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等进行考评,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提出推荐意见,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由所在工作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档案存放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可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档案没有委托存放的,在纳税或社保参保地申报,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各地区可在专业技术人才密集的创业孵化基地、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等地设立职称申报受理服务点,或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受理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才、自由职业者职称申报。
第二十四条 职称申报材料应按职称评审(人事)管理权限逐级复审、逐级上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按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报送。
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自由职业者的职称申报材料经初审通过,报市(州)或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审。
第二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负责受理逐级上报的职称申报材料,并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资格、推荐程序、评审范围等。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时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
(一)非本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
(二)申报材料不符合职称评审委员会相关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程序申报或报送的;
(四)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年度评审工作开展前,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将评审范围、申报条件、程序、时限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实际,综合采用考试、评审、答辩、考核认定、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方式,提高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三十二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或承接职称评审权下放的地区(部门),应将确认后的职称评审结果报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一)本省高级职称需委托国家相关部门(单位)或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进行评审的,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理委托事宜;高级职称评审权限下放至市(州)的,需要委托我省其它市(州)进行评审,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委托事宜;
(二)中级职称需委托评审的,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级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办理委托事宜;
(三)初级职称委托评审由具有初级职称管理权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委托事宜;
(四)实施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委托省内相关单位进行职称评审的,由该单位自行办理委托事宜;
(五)经相应管理部门核准,职称评审委员会可接受中央在川单位、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委托评审。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和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统一要求,积极配合数据采集工作。
第四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四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审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畅通职称申报渠道,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确有困难,应当委托其它单位或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评审。下级不能组织评审的系列(专业),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承担行业管理职能的单位应组建该系列(专业)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五十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涉密领域人员参加职称评审,应严格执行各项保密规定,并对申报材料进行脱密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我省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合同并取得工作许可的外籍人才,经用人单位推荐,可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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