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17〕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以同行评议为基本评价方式,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职称评审一般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推荐、逐级复核推荐、审核受理、会前公示、专家评审、结果公示、备案确认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职称系列或专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业相关系列或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并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相关要求。职称系列或专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可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指定部门,具体负责职称评审管理服务工作。
自主开展职称评审的单位(以下称自主评审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经批准实行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以下称“双定向”)的州(市),由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双定向”职称评审工作。
第七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省级标准、州(市)标准和单位标准。
(一)省级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二)州(市)标准由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级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三)单位标准由自主评审单位依据国家标准、省级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核准部门和组建单位监督。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评委会办公室),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评委会。根据评审工作实际,可统一组建高级评委会,也可分别组建正高级评委会和副高级评委会。高级评委会(含正高级评委会和副高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建。中级评委会由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准,相关部门或单位组建;省级有关单位可组建本行业、本单位中级评委会。初级评委会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州(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准相关部门(单位)组建;省级、州(市)级有关单位可组建本行业、本单位初级评委会。
第十条 申请组建高级、中级、初级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本地区的专业技术发展水平。
(三)具有本领域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具有一定数量且符合条件的相应层级评审专家。
(五)具有组织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运转协调,能够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职称评审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建立评委会专家库(以下称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领域行业发展需要,经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遴选推荐,择优入库。专家库总人数不得少于相应层级评委会规定人数的3倍以上。专家库名单不得对外公布。确因评审工作需要,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专家库成员可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人选应多元化,须按照规定程序遴选推荐产生,鼓励吸纳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同行专家,与民营企业相关的评委会,应当吸纳一定比例的民营企业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公道正派。
(三)具有本专业或相关相近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具有较高的学术和技术水平,在本地区本领域有较高影响力。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六)高级评委会或单独组建的正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须
具备正高级职称资格;副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须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资格,其中具备正高级职称资格的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须具备中级以上职称资格,其中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资格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须具备中级以上职称资格。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三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可由组建单位行政领导或具有相应职称的同行专家担任。
召开评审会议前,由评委会核准组建部门在监督人员监督下,从评委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当年度评委会,评委会评审专家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抽取结果须经抽取人员签字确认。自主评审单位参照执行。
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9人,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自主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照以上各职称层级评委会人数组建。组建评委会的人数,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职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评委会和专家库实行核准备案。评委会备案内容主要包括组建单位、评委会名称、评审专业、评审范围、评审办法、联系方式等。专家库备案内容主要包括专家工作单位、行业类别、年龄、职称资格、从事专业、推荐情况、联系方式等。
(一)高级评委会和专家库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二)中级、初级评委会和专家库按照职称管理权限进行核准备案。
(三)自主评审单位,实行会后备案。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情况及评审结果等按照规定备案。
(四)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纳入全省评委会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专家库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重新核准备案时,评委会组建单位须在年度评审2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备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且新入库评审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得低于专家库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六条 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对于不实行岗位管理的单位,以及通用性强、广泛分布在各社会组织的职称系列和新兴职业,可采用评聘分开方式。
第十七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或自由职业者,按照职称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离退休人员、公务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客观、准确、齐全的要求,提供能反映本人学术技术水平、工作业绩、职业道德等材料,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出诚信承诺。
中央驻滇单位或省外单位人员在我省申报职称评审的,由中央驻滇单位上级人事部门或所在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评委会组建单位出具委托评审函,委托经核准备案的相应层级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申报人的资格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健全职称申报审核推荐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民主、择优开展职称申报审核推荐工作。经审核同意推荐的,须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出具审核推荐意见,明确推荐人选产生方式、公示情况等,经审核人签字并加盖用人(推荐)单位公章后,按照职称管理权限逐级推荐上报。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评审职称,可由人事代理机构或属地行业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按照职称管理权限逐级推荐上报。
第二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须对用人单位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复核把关,并对复核情况负责。符合条件的,须明确推荐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按照职称管理权限逐级推荐上报或直接推荐至评委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须按照评审专业范围、评审条件和工作要求,对申报人的材料进行复核。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推荐单位或申报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经评委会组建单位审核,符合条件的人员,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进行评审会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规定报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评审工作。自主评审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须在开展年度评审工作30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评审工作具体事项,告知申报职称评审所需材料及工作要求。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情况须符合国家、我省及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岗位变动需变更职称系列专业的,经单位考核合格后,可申报转评为现岗位所对应系列专业的同级别职称。转评后晋升高一级职称的,转评前后同级职称资格任职时间可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评审或确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专业职称考核认定条件的,可按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考核认定。
国家统一考试实行以考代评的专业,不再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和考核认定。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委会在召开评审会议前,应向核准组建部门进行会前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资格审查、会前公示和评审方案等,由核准组建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后方可召开评审会议。自主评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召开评审会议前5个工作日,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评审工作需要,提出评审专家需求(评审人数、专业学科等)。在监督人员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年度评委会。
第二十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2/3。
第三十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按照学科或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交叉审阅材料后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组长或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 坚持业内同行专家评议原则,评委会可采用审阅材料、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和业绩展示等方式进行评议。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同意票数产生小数点的均应进位)。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三十二条 坚持“好中择优、注重质量”的原则,评委会须严格把握评审质量,宏观调控评审数量。对高级评委会的评审通过率实行适当的比例控制。
第三十三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参会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评审会议结束后,泄露评审专家的评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评委会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六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进行投诉。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核查回复。
第三十九条 评审工作前,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对评审专家进行评价标准、评审方法、评审程序及评审纪律等方面培训;评审结束后,对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形成业绩档案作为续任候选评审专家的依据。
第四十条 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或专业,可按照规定委托中央直属单位、其他省份、其他州(市)或省属单位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代为评审。高级职称须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中级、初级职称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自主评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委托评审的,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第五章 特殊评审
第四十一条 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高技能人才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实行特殊评审。
第四十二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四十三条 在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科研工作站从事科研工作的博士后,期满出站后在我省工作或创业的,可按职称管理权限,由相应高级评委会组建单位直接考核认定相应高级职称,其在站期间的业绩成果可作为考核认定的重要依据,认定情况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我省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才或经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可按照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其在港澳台和国外工作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可作为职称评审依据,有效工作经历可视同为履职年限。
第四十五条 在职称与职业资格密切相关的职业领域,取得国家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可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直接聘任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符合申报条件的,可凭个人职业资格证书和聘任证明,申报高一级职称。
第四十六条 在我省工程、农业、艺术、体育、工艺美术、文物博物、实验技术、技工院校教师等领域,取得国家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的高技能人才,可按规定申报职称评审。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离岗创业或到民营企业兼职的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离岗创业或兼职期间可在原单位按照规定申报职称,不占所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其创业和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县级及以下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取得大专或中专学历,达到规定工作年限及履职年限的,可按照规定申报副高级或中级职称。
乡镇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不受高级职称岗位职数限制,申报评审高级职称。
第四十九条 申报人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
第五十条 学历和履职年限条件达不到正常申报资格条件,但业绩贡献突出,其他基本条件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可破格申报职称评审。
第五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申报人,可不受人事档案和户籍限制,按照属地原则申报评审相应职称,学历、履职年限和评价标准按照县乡基层人员资格条件执行。
第六章 评审服务
第五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咨询平台,及时发布相关政策、评审通知、评审结果等相关信息,提供日常便捷化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数据采集,逐步实现职称申报、受理、审核、评审、公布、发证等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职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评委会组建单位在评审前和评审后应将评审方案、评审结果等材料同时向批准组建单位及本单位的监督部门备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加强职称评审检查复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被检查的单位、评委会组建单位和申报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第五十七条 实行职称申报、审核、评审诚信承诺,申报人对本人申报行为负责,承诺申报内容及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用人单位对审核推荐行为负责,承诺所推荐人员申报评审资格条件及申报材料的审核情况真实准确;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承诺认真履职,遵守评审纪律。
第五十八条 加大职称申报、审核、评审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力度。对职称申报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申报人、用人单位、评委会组建单位、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视情形进行批评教育、通报等,涉及其他违纪违规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抄袭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会的核准备案部门撤销其职称,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相关职业领域对从业人员品德方面有具体要求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审核推荐过程中,未履行审核主体责任,审核程序不完善、对申报人员的资格条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职业道德及廉洁自律等情况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推荐上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暂停该单位下一年度职称申报推荐工作,限期整改,所造成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行业管理部门、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职称系列或专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暂停其职称评审权,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进行评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取消其职称评审权,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库,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相关评审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进行通报批评并报评委会核准组建部门备案,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并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试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我省出台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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