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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
【颁布日期】 2004-01-20 |
【实施日期】 2006-5-30 |
【发 文 号】 第22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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