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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才发展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广东省人才发展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集聚爱国奉献的各方面优秀人才,促进人才发展,建设人才强省,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
第三条 人才工作应当坚持党管人才、服务发展大局、突出市场导向、体现分类施策、扩大人才开放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人才发展专项规划,并将人才发展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
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和各类重大科研或者工程项目立项论证,应当将人才发展作为重要内容。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实施重大人才政策和人才工程。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人才服务保障,做好有关人才工作和本行业系统内的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服务各类人才,开展相关领域的人才工作。
鼓励支持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中介机构以及从事国际人才交流的民间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促进人才发展。
第八条 支持广州南沙新区、深圳前海合作区、珠海横琴新区作为全国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第二章 人才培养开发
第九条 人才培养开发应当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坚持德才兼备,培养科学精神,提升综合素质,提高技术技能水平和创新创业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水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中小学校应当注重激发学生的科学兴趣和创新意识,加强科学方法的训练,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分类发展,实施高等学校提升计划,加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构建高水平人才培养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鼓励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在本省合作建设特色学科、学校和研究平台。
第十一条 鼓励本省高等学校建立教育人才共享机制,在保留人事关系的基础上,选派优秀教育人才对口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高等学校发展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平台建设,促进科技人才培养。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形成大科学装置集群。鼓励科研设施和仪器设备等创新资源开放共享。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建设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和省实验室,设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研平台。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建设创新联盟、企业工程技术中心、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孵化基地,共同承担国家重大项目、开展科研攻关、培养科研人才。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依法享受进口科技研发设备、教学科研用品免税政策。
第十三条 实施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培养开发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和哲学社会科学等领域的杰出人才、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开发。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培养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
对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的优秀人才,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长期稳定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培训机制,培养优秀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人。
第十七条 支持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技师工作站、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开展南粤技术能手奖评选表彰,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开展技术技能类竞赛、交流等活动,促进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体系,培养开发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人才和农民企业家、农村基层管理人才、种养能手等农村实用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市、县共建培训基地,与农业企业共建研究院,开展各类新型职业农民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卫生健康、社会工作、法治、知识产权、金融、应急管理、宣传思想文化等领域的人才培养开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的各类人才工程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名额,用于支持青年人才培养开发。
实施青年博士普惠性支持政策,支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和博士工作站建设,资助优秀青年博士到境外开展博士后研究、短期培训、学术交流、访问进修、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各类人才培养开发的支持和帮扶,通过短期业务培训、中长期专业培训、定向培养、继续教育、访问进修、跟班学习、实践训练、挂职锻炼等多种形式,提升粤东粤西粤北地区人才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水平。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二十二条 人才引进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优先引进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和紧缺急需人才。
人才流动应当破除所有制、地域、行业等制约,促进人才资源有效配置,提高人才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发展需求,开展人才引进工作。
实施珠江人才计划,引进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金融人才、青年拔尖人才以及其他紧缺急需人才。
对引进战略科学家和具有颠覆性技术的创新创业团队,可以在引进程序和支持政策等方面一事一议,给予支持。
支持用人单位引进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世界技能大赛优胜奖以上获得者,以及紧缺急需的高级技师、技师。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举办各类国际人才交流会和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形式参与人才引进。鼓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荐人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层次人才来粤短期工作服务。外国专家短期来粤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免办工作许可手续。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面向全球有奖征集原创思想和技术方案。
支持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分支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境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申请永久居留、办理人才签证、聘雇外籍家政服务人员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健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优化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紧缺急需人才及其家属落户程序,为人才跨地区、跨行业流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吸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的优秀人才进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在规定期限内离岗或者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离岗期间保留人事关系。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科技型企业兼职并按规定获得报酬。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和技术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员。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粤港澳大湾区推进公共服务衔接,促进人才往来便利化和跨境交流合作。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联合开展招才引智,联合建设大数据中心和国家重大创新平台,联合开展技术攻关,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港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在本省设立研发机构的,可以享受各项支持创新的政策。
具有港澳职业资格的金融、规划、设计、建筑、会计、教育、医疗等专业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省应聘执业,支持港澳高等学校毕业生和青年人才在本省就业创业。
第三十一条 实施粤东粤西粤北地区人才发展帮扶计划,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其他紧缺急需人才。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艰苦岗位和基层人才保障水平,引导人才向粤东粤西粤北地区、艰苦岗位和基层流动。
第四章 人才评价与激励
第三十二条 人才评价应当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注重标志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影响,不唯论文、职称、学历、奖项,发挥政府、用人单位、行业协会等评价主体作用,分类建立人才评价机制。
人才激励应当实行精神激励和物质激励相结合,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尊重和实现人才价值。
第三十三条 人才评价应当科学设置评价考核周期,注重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短期评价和长期评价相结合,适当延长基础研究人才、青年人才等人才评价考核周期,对于个别成果产出周期较长的,可以采用后评估的方式,在聘期结束一段时间后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才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人才认定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纳入评价要素。
对现有人才认定标准未涵盖的人才,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认定。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院、新型研发机构、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大型骨干企业可以自主制定职称评审标准、组建评审机构及评审专家库、开展职称评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外籍人才、港澳台人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急需人才的职称评审办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推进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社会化管理,推进职业资格与职称制度衔接、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互通。
第三十七条 组织实施人才工程项目的部门应当健全评选机制,注重分类评价,建立人才动态考评调控机制。
人才工程项目评审认定工作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人才评价。
第三十八条 开展南粤突出贡献和创新奖评选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经报批可以制定人才荣誉和奖励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才授予荣誉称号、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用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劳务费预算不单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科研人员绩效支出不单设比例限制,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控管理。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在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调剂直接费用部分预算。
鼓励实行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后期资助和事后奖励制度。
第四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
科技成果可以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转让转化。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研人员个人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待分红或者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综合服务保障体系,推动市场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服务职能,完善人才诉求表达机制,提高人才服务水平,营造有利于人才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人才综合服务平台,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为人才入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法律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经省人才工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障、购房购车、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工作所在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在落户、出入境、长期居留、永久居留、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社会保险、入住人才公寓等方面享受便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贴或者人才公寓等方式,为人才提供住房保障。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纳入人才公寓统筹范围。
第四十六条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知识产权鉴定和评议、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扶持等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交易。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侵权预防、预警、应对和维权援助等机制,支持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和仲裁机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进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育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骨干企业,培养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建设各类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提供创新创业服务等方式,吸引国内外优秀项目和科技成果到本省落地转化及产业化。
企业和社会资本建设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管理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规范人才招聘、评价、流动等环节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事项。
第五十条 人才工程项目实施平台单位应当对非一次性资助的入选项目组织开展中期考核和结题验收考核。对考核不合格项目可以进行整改或者终止,收回财政资助资金,视情节轻重,可以取消用人单位一至三年申报重大人才工程项目资格。
第五十一条 人才工程项目实施平台单位应当对人才工程入选人才或者团队实施退出管理。
(一)人才工程入选人才或者团队主动提出放弃入选资格,报人才工程项目实施平台单位同意后,可以退出;
(二)人才工程入选人才或者团队未能履行约定,导致人才工程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者无法完成预期目标的,人才工程项目实施平台单位视情节轻重,可以对其作出退出决定;
(三)人才工程入选人才或者团队弄虚作假骗取入选资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学术不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人才工程项目实施平台单位应当取消其入选资格。
入选人才或者团队退出相关人才工程后,取消相关称号,不再享受相应工作生活待遇,获得的资助应视合同履行情况部分或者全部收回。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人才或者团队可以向人才工程项目实施平台单位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五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层次人才失信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可以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禁止其获得政府奖励和申报人才项目。
第五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鼓励创新、宽容失败。
财政资金支持的人才发展相关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效,用人单位、人才工程入选人才或者团队已经尽到诚信和勤勉义务的,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终止该项目,免于追究实施主体相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任追究、负面评价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按照本条例应当免责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负面评价的决定机关、申诉处理机关提出申辩、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受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符合本条例免责规定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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