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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商务、公安、税务、市场监管、互联网信息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支持和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建设。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指导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六条市场建设目标】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七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培育和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发展高端人力资源服务,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基金,加快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推动产业发展加快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平台建设,引导资本、技术、人才等要素聚集,构建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联动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体系。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参选本地区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发展新业态】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新人力资源服务产品,发展高级人才寻访、人才测评、人力资源软件应用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新兴业态,打造著名品牌。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大互联网服务平台建设,通过更加灵活多样的线上服务模式为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求职招聘等就业服务。

  第十条【人才培养和引进】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人才培养引进机制,将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纳入人才引进计划,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集中培训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提高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或高技能人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二条【国际合作】健全与国际接轨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培育海外人才市场。探索粤港澳大湾区人力资源服务业国际化发展模式。

第三章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包括不设区县的地级市的镇)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免费公共服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档案信息化服务;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人力资源供求数据监测、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等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服务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完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网络,为劳动者提供均等、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对省重点项目和粤东西北地区紧缺项目经费予以补助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服务标准,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七条【公共服务信息化】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息化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体系,建设规范统一、覆盖城乡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及职业供求信息。

  实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推进档案数字化,建立数字档案资源库。

  第十八条【就业实名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到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实名登记手续。

  逐步实现就业实名登记与失业登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劳动监察等数据信息共享。

  就业实名登记及数据信息共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经营性机构】本条例所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条职业中介许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职业中介服务范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以下职业中介活动: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三)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

  (六)开展网络招聘;

  (七)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子公司从事前款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许可申请材料】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合法的经营场所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等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五)三名以上从业人员名册及劳动合同;

  (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经营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备案】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子公司)从事以下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备案应提交备案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章程、合法的经营场所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跨地级以上市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机构设立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合法的经营场所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等材料。分支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需提交总公司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机构变更及注销登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登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或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注册地变更跨地级以上市的,应向变更后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变更名称或备案业务范围的,需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经营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公布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注册登记地、行政许可机关名称、行政许可时间以及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激励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贴。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评定省级人力资源服务诚信示范机构。国家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诚信示范机构可优先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五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流动原则】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流动机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

  鼓励各类人才向国家和本省重点、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接续其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条件时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招聘主体义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岗位名称、招聘人数、录用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用人单位自主招聘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禁止行为】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在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设置歧视性条件,以及违反国家规定设置限制性条件;

  (三)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四)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五)以招聘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招聘人员】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招聘下列劳动者: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学科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由国家或省统一派出且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五)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特殊工作岗位招聘】用人单位招聘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招聘未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个人求职】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不得使用伪造的人事档案、学历学位、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委托招聘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用人单位未依法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招聘或求职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劳动者,或者未能为劳动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费用。

  第三十六条【委托招聘禁止行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以及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六)持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代办社会保险,或者发布相关信息;

  (七)违法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服务;

  (八)为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违规参加社会保险;

  (九)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或者以挂靠等形式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现场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事档案管理】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开展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相关的出国政审、身份认定、工龄计算等人事管理业务。

  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授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权限。

  第三十九条信息审查投诉机制】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未经服务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或将其信息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第四十条服务外包】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存在违法、虚假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明示义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在网站主页标明;不得捆绑强制收费、隐形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立台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六章  劳务派遣市场活动特别规范

  第四十四条【经营许可及用工规范】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及用工规范,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信息化建设】建立“互联网+”劳务派遣用工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测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工资支付、劳动争议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公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单位公示制度,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劳务派遣单位经营许可基本信息、经营场所面积、派遣人数、签订劳动合同人数、参加社会保险人数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诚信等级评价】建立劳务派遣单位诚信等级评价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高校、研究院所、学会、行业协会定期发布劳务派遣单位诚信等级目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劳务派遣市场,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标准,推动劳务派遣服务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健全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市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监管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五十一条“双随机一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年度报告】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行政许可或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度报告包括行政许可或备案事项、经营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五十三条【诚信体系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记录,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管理。

  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可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法失信的机构和个人,按规定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公共服务机构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五十五条【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等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五十六条【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共服务机构责任】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展服务或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备案、书面报告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第六十条【违反禁止行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禁止行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招聘劳动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公示、建立台账和提交年度报告】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向当地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渎职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施行】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施行。《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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