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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数字文化发展

日期:2021-11-19   阅读:386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民法典对于规范和协调人们的数字生活、特别是对于保障与其日常生活休戚相关的数字文化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也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有效规范各类数字文化平台的交易行为

数字文化涵盖数字技术所衍生的文化现象,网络文化就是其中的一个主要方面。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网络短视频等数字文化或社交平台的迅猛发展,各类“网红”纷纷涌现,并催生了巨量的网络交易行为,如今年疫情发生以来异常火爆的“带货直播”现象。对于此类新型数字文化平台的交易行为,此前的合同法并未就电子合同有关事项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也是网络平台争端频发的根源。新颁布的民法典则填补了这些漏洞,对相关数字文化平台电子合同涉及的交易时间、地点和标的等都进行了特别规定。比如,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上述法条无疑为网络直播等社交文化平台的各类交易行为提供了明确规范,使得交易双方合同认定的模糊空间降低到最小限度,这样必然有助于这些数字文化平台的有序发展。

强化对数字文化产品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置身于当下的数字时代,人们常常遭遇各类推销、广告、诈骗等匿名电话的骚扰,这就意味着我们的个人信息或隐私权利受到侵犯。那么,我们的个人信息是如何泄露的呢?一个主要的渠道就是各类数字文化平台,其中的各类社交媒体又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社交APP已经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使用这些APP时,如何保护我们的隐私,如何保护我们的数据安全,成为数字时代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民法典大大加强了对包括数字文化产品用户在内的各类网民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护。其重要之点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相关数字文化产品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规范,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二是规定了相关数字文化产品用户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权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三是对相关数字文化产品用户个人信息处理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特别限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这些规定涵盖了相关数字文化产品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与具体步骤,为其维权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健全完善数字文化产品版权的保护机制

长期以来,数字文化产品的盗版和侵权现象层出不穷,对于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的界定与追诉存在一些模糊地带,成为影响数字文化生产、传播和消费的重要因素。此次民法典进一步健全完善了涉及数字文化产品版权争议的解决机制,其中有三大亮点特别值得关注。

一是具体规定各类相关数字文化产品主体的权利与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具体法条符合数字文化平台多样性、产品多样性所决定的制止侵权措施差异性的特点。

二是明确相关数字产品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连带侵权责任关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保障相关数字产品版权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新颁布的民法典,一方面为数字文化产品用户和权利人提供了详细具体的维权依据,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主体维权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为从事数字文化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提供了详细的规则指引,使其在面对权利主体内容侵权投诉时,能够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必将极大推动我国数字文化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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